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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9-28   来源:http://www.jiangsukeyuan.com/news/50.html

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年11月18日公交管[199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6部委、局于1997年7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F1997)45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报废汽车的档案保存2年,在计算机机动车档案管理系统中建立《报废汽车档案信息库》,保存5年。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二、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延缓报废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一至两年。

三、延缓报废汽车的检验次数规定如下: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次;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每年检验1次;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

四、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XXXX年XX月有效XX(X)”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与检验专用章相同),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制作编号。

五、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禁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又在限期内不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要坚决收回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六、从1998年8月1日起,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延缓报废汽车,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应当扣留汽车牌证,转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决不允许已报废汽车继续上路行驶。凡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

七、对已上牌在用的右置方向盘汽车,必须严格执行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凡符合汽车报废标准有关规定的,一律报废。2000年9月正日以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右置方向盘汽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八、对依法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其“初次注册登记日”的年份,一律按车辆出厂年份登记。

九、《汽车报废标准》第三条“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主要指车辆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交通事故或车辆超负荷使用造成发动机和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一1997)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要求的。

十、《汽车报废标准》中所规定的“轻、微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6吨(含6吨)以下的载货汽车;“带拖挂载货汽车”是指全挂汽车列车。


机动车报废标准、延缓最长年限

车         类

报 废 标 准

延缓最长年限

使用年限

累计行驶里程

1、9座(含)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

15年

50万公里

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延长使用年限

2、旅游载客汽车

10年

50万公里

10年

3、九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10年

50万公里

10年

4、各类营运的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

10年

50万公里

5年

5、各类出租汽车

19座以下

8年

与其同类车一致

不得延缓

19座(含)以上

2年

6、微型载货汽车

8年

30万公里

不得延缓

7、重、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

10年

40万公里

5年

8、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即全挂汽车列车)

8年

45万公里

4年

9、矿山作业专用车

8年

30万公里

4年

10、农用三轮运输车(三轮汽车)

4年

15万公里

不得延缓

11、农用四轮运输车(低速货车)

8年

25万公里

不得延缓

12、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10年

45万公里

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延长使用年限

13其他汽车

10年

45万公里

5年

14、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

8年

 

3年

15、正三轮摩托车

7年

 

3年

注: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规定标准予以核办延缓报废手续;出租车是指乘客到达目的地且计程或者计时收费的载客机动车。


备注:

1、所有延期使用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2、对于延期使用的汽车,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收回牌证办理注销登记。

3、延期使用的农用运输车,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收回牌证办理注销登记。

4、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

5、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6、营运、出租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出租车辆,一律按营运、出租车辆8年强制报废标准执行。


本明细表根据下列文件整理:

1、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 国家环保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

2、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

3、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

4、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实施日期的通知(公交管[1998]201号)

5、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6、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公交管[2001]2号)

7、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

8、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2001〕234号)

9、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四部委2002年33号令)

10、《关于转发〈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甘经贸资源〔2002〕498号)

需要提醒车管民警,特别是准备购买二手轿车的车主:有关文件专门规定“营运、出租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出租车辆,一律按营运、出租车辆8年强制报废标准执行”,因此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一定要查看车辆原来的车辆使用性质,以免发生争执。


本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仅就“年限”问题整理,未涉及诸如车辆行驶里程、耗油量、车辆严重损坏等纯技术性报废指标,具体执行中若有异议,请查阅相关文件,以文件规定为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7〕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7月15日

汽车报废标准

(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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